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建筑材料工業局(以下簡稱國家建材局)統計報表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家建材局制發的各類統計報表和類似于統計報表的的調查提綱,但計劃報表和財務決定報表除外。
第三條 國家建材局的統計報表工作由國家建材局信息統計司統一管理。
第四條 國家建材局各部門必須在本局已有的報表、資料不能滿足需要時,才能制發新的統計報表。擬制發報表的部門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編制統計調查計劃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國家建材局各部門在統計報表擬定工作完成后,應經國家建材局信息統計司會簽并統一編號,才能以國家建材局的名義發出。
國家建材局各部門不得以司、室、辦的名義制發統計報表。
第六條 國家建材局各部門需轉發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發的統計報表時,應經國家建材局信息統計司會簽后,以國家建材局的名義發出。
第七條 國家建材局各部門擬調查統計的單位超出建材系統范圍時,應經國家建材局信息統計司會簽,報國家統計局批準后,才能以國家建材局的名義發出。
第八條 國家建材局所屬各事業單位無權向企業布置統計調查報表。當國家建材局的統計資料不能滿足需要時,可提出申請,由國家建材局信息統計司辦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拒絕填報未按國家規定的程序批準的統計調查報表。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建材局信息統計司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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