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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出臺

2004-04-07 00:00
   由七個部聯合簽署的《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已正式出臺。全文如下:

                              二OO四年第5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制定《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薄熙來(商務部部長)

                        金人慶(財政部部長)

                        汪光濤(建設部部長)

                        劉志軍(鐵道部部長)

                        張春賢(交通部部長)

                        李長江(質檢總局局長)

                        解振華(環保總局局長)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務院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散裝水泥發展和管理的協調工作。國務院財政、建設、鐵路、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散裝水泥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建設、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有關工作。

    各級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內散裝水泥行政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發布國家鼓勵發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裝水泥適用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目錄。

    第六條  袋裝水泥生產企業(也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財政部、國家經貿委發布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2)23號)的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七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散裝比例70>以上發放能力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擴建和改建水泥生產企業,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現有水泥生產和使用單位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和使用裝備,其散裝比例和實現期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遵守國家生產許可證管理法規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后,方可生產散裝水泥。

    第十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水泥質量管理規程組織生產,不得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散裝水泥。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計量規定。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向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措施,確保生產、裝卸、運輸、儲存、使用的設施和場所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發展預拌混凝士和預拌砂漿,根據實際情況限期禁止城市市區現場攪拌混凝土,具體規定由國務院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水泥制品生產企業也應當積極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鐵路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做好散裝水泥專用車調度與管理工作,提高車輛運輸效率。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促進散裝水泥發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發展散裝水泥事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及個人給予表彰和鼓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及時足額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裝水泥的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并可處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噸袋裝水泥30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二條  各級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行政執法與處罰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預拌(亦稱商品)混凝土(砂漿),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經集中計量拌制后通過運輸車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砂漿)拌合物。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是指散裝水泥庫容量占水泥倉庫容量的比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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