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協議也具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指出,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專家認為,最高法院的這個解釋,使調解納入了合同法規,按照合同法規,那法院從這個上去審判就更有法律依據;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來講,也是有一個法律上的支持。
據了解,以往由于調解協議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可以隨意反悔。使我國所特有的人民調解制度面臨越來越大的壓力,在80年代每發生17起民事調解只有1起訴訟到法庭,而現在1.7起民事調解就有1起告到法庭。 過去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如一方當事人反悔,按照民事法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這個過程中,調解協議變成了可有可無的東西。那么今后,調解協議一旦達成,如果反悔不履行,你也可以向法院起訴,調解協議這時就變成一個證據,法院受理后就要審查你這個協議是不是有效或者無效,有效的就駁回你的訴訟請求,繼續要求你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同時強調,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院執行這個協議,必須經過公證,在經過公證程序公證后,這個協議就具有了強制執行的效力。經過公證的調解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才受理。
司法解釋還對調解協議有效和無效及請求撤消和執行調解協議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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