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
廣西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生產活動
第四章 使用活動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區預拌混凝土行業和質量管理,確保預拌混凝土產品質量和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但不適用于工程施工現場拌制的混凝土,以及瀝青混凝土。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及生產活動的日常管理。具體工作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承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牽頭發展改革、工信、公安、財政、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形成和完善部門會商工作機制,加強對預拌混凝土發展和應用工作的指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國家和自治區發展預拌混凝土的各項政策要求,負責編制和落實本區域預拌混凝土產業發展規劃。
鼓勵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按規定申請中小企業發展資金、節能專項資金等專項資金扶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稅務部門負責對符合規定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落實各項稅收優惠政策。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全方位主導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誠信體系建設,積極實踐和探索推動誠信建設制度化、規范化、常態化,促進預拌混凝土行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第八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大力開展預拌混凝土行業監管信息平臺建設,提升行業信息化監管水平,形成標準化、制度化、信息化、規范化、常態化的監管機制。預拌混凝土行業監管信息平臺應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行數據共享。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編制和完善預拌混凝土技術標準規范,適時發布、調整預拌混凝土生產技術規程和產品指導目錄,建立和完善各項行業管理制度。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加強預拌混凝土有關標準規范和管理制度的監督落實。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大力開展高性能混凝土推廣以及預拌混凝土綠色生產評價和標識管理等工作,以此推動預拌混凝土產業技術創新、優化升級、提質增效、健康發展。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劃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具體區域和起始時間,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實施。禁止現場攪拌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職能部門應當加強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及出廠產品的質量和計量的監督,質量和計量監督所需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質量監督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主管部門應編制和完善本行業預拌混凝土使用技術標準規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及使用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核發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動態核查。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相關行業協會應獨立充分開展工作,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體系建設,有效發揮行業的橋梁紐帶作用和協調機制功能。
第三章 生產活動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或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產業政策,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取得符合產業發展規劃證明文件,并就企業或項目符合產業政策做出聲明。
第十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照自愿原則升級和完善企業資源計劃(ERP)等信息管理系統和遠程視頻監控系統,將其作為企業內部生產質量控制的重要手段,系統應與預拌混凝土行業監管信息平臺聯網,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混凝土攪拌站(樓)使用的攪拌機及其配套設施應符合《混凝土攪拌站(樓)》(GB/T10171)和《混凝土攪拌機》(GB/T9142)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預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質量控制標準》(GB50164)、《混凝土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GB50204)、《混凝土強度檢驗評定標準》(GB/T50107)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設計規程》(JGJ55)等現行有關規范、標準控制生產過程質量。
第二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參照《質量管理體系 要求》(GB/T19001)標準編制質量管理體系文件,建立并確保企業質量管理體系有效運行,嚴格按國家相關標準、規范的要求組織生產和銷售,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質量管理體系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人員崗位職責、重要崗位持證上崗制度、人員技術培訓制度;
(二)質量檢查、技術管理和檔案資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進場檢驗、混凝土配合比設計控制制度;
(四)混凝土出廠檢驗、運輸、交貨檢驗制度;
(五)計量器具及儀器設備定期檢定(校準)及核(校)驗制度;
(六)配料計量控制制度;
(七)不合格品處理制度;
(八)其它必要制度。
第二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出廠檢驗的取樣和試驗由生產企業完成。生產企業必須根據技術標準和合同規定確保預拌混凝土產品出廠檢驗各項技術指標不低于交貨檢驗技術指標,必須對出廠的預拌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強度等進行檢驗。
第二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對預拌混凝土生產及運輸(含泵送)質量負責,因預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質量事故或他人財產損失的,應承擔經濟賠償及法律責任。預拌混凝土質量驗收以交貨檢驗結果作為依據。
第二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出廠產品應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有關部門組織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
鼓勵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開展管理體系認證。
第二十六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范、規程、標準加強預拌混凝土原材料質量管理;骨料堆場應進行硬化處理,有遮雨、排水及除塵設施,按照不同品種、規格設置隔墻分倉堆放,水泥、摻合料、外加劑應按照不同品種、規格、生產廠家分別密封倉儲;并對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規格、批次及批量進行檢驗檢測。原材料檢驗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產。
第二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預拌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檢驗檢測的檔案管理制度。使用的水泥、砂、石、礦物摻合料、外加劑等材料應具有驗收、檢驗檢測記錄及檢驗檢測合格證明等資料,使用的水泥應具有生產許可證和出廠合格證明等資料。所有資料應完整無缺、一一對應并及時歸檔備查。
第二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試驗室應根據以下條件加強建設。
(一)試驗室應具有與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檢驗檢測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試驗室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的資格職稱、工作經歷以及試驗人員數量應符合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標準。
(二)試驗室應具有保證開展正常生產活動的檢驗能力和設備設施,應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滿足檢驗檢測要求。
(三)試驗室應建立和完善管理體系,確保試驗記錄的標識、貯存、保護、檢索、保留和處置符合相關要求,原始記錄、檢驗報告等檢驗資料應按年度統一分類、編號,編號應連續,不得隨意抽撤、涂改,檢驗資料應及時歸檔。
(四)試驗室的計量器具及儀器設備應按規定經檢定合格或校準。
(五)企業應根據自愿原則,在試驗室逐步推廣使用信息化手段加強混凝土抗壓試驗機等重要試驗設備的數據采集和保存;逐步推廣使用視頻監控手段加強對配合比試驗室、水泥試驗室、力學性能試驗室等試驗活動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試驗室應根據采購合同規定和工程施工圖設計的技術要求及相關規范規定,經過設計計算和試配調整,嚴格控制礦物摻合料和外加劑用量,確定能滿足設計強度及耐久性、符合工程施工技術要求的預拌混凝土生產配合比。生產配合比報告應經試驗室負責人確認簽字。當原材料產地(廠家)、品種、質量等有顯著變化時應重新進行配合比設計。
第三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嚴格按照試驗室提供的生產配合比執行,并做好生產記錄,任何人不得擅自變更生產配合比。
第三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對預拌混凝土主要生產設備進行定期保養和維修,保持設備完好。計量器具的準確度應滿足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計量器具除按有關規定及時委托具備資質的檢定機構進行檢定外,還應做好企業的自檢工作,并做好記錄。
第三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的生產,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應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的運輸,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車輛,并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車輛在運行過程中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運輸和環境保護的規定,防止拋撒、滴漏,保持車輛清潔。
對確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提供通行便利。獲準通行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點、區域停靠。
第三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嚴格控制預拌混凝土的運送時間,當混凝土因凝結或冰結而降低流動性后,不得二次加水拌和使用。
第三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根據《混凝土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GB 50204)和《預拌混凝土》(GB/T 14902),向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如實提供使用說明書、出廠合格證、發貨單、配合比報告、強度檢驗報告、基本性能試驗報告等資料。使用說明書應載明該批混凝土的性能特點、澆筑、養護和拆模要求、交貨驗收混凝土試塊留置和養護要求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代產品使用單位制作混凝土試塊,不得代產品使用單位養護試塊,不得存放無強度等級、成型日期等標識的混凝土試件。標準養護的混凝土試塊編號應與出廠產品相對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代使用單位代做試塊或養護試塊,與使用單位共同承擔質量責任。
第三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低于成本價銷售產品。
第四章 使用活動
第三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必須使用具有預拌混凝土專業承包資質的生產企業提供的預拌混凝土,并與生產企業簽訂書面購銷合同。書面購銷合同應該明確交貨驗收混凝土試塊的留置、養護方式以及試驗和合格判定方式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 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應根據《混凝土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GB 50204)和《預拌混凝土》(GB/T 14902),要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如實提供使用說明書、出廠合格證、發貨單、配合比報告、強度檢驗報告、基本性能試驗報告等資料。使用說明書應載明該批混凝土的性能特點、澆筑、養護和拆模要求、交貨驗收混凝土試塊留置和養護要求等信息。
第四十條 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預拌混凝土進行交貨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對預拌混凝土交貨檢驗合格后所產生的質量問題和損失負責,造成質量事故或他人財產損失的,應承擔經濟賠償及法律責任。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與生產企業對質量責任在合同中有約定的,按照合同追究其質量責任;合同未約定或有爭議的,協商不成的,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第四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交貨檢驗的取樣和試驗工作應由使用單位承擔,當使用單位不具備試驗和人員的技術要求時,供需雙方可協商確定并委托有檢驗資質的單位承擔,并應在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的交貨檢驗必須嚴格執行見證取樣制度,即在生產企業、使用單位、監理單位共同見證下,對進入工地的預拌混凝土在澆筑部位隨機取樣并制作試塊,取樣檢驗頻率應符合《混凝土質量控制標準》(GB50164)、《混凝土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GB50204)、《混凝土強度檢驗評定標準》(GB/T50107)等標準規范的要求。預拌混凝土交貨檢驗的檢驗結果應在出具檢驗結果后10天內由使用單位書面告知生產企業。使用單位未履行告知義務或要求生產企業為其代做試塊和養護試塊的,應承擔質量責任。
第四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應建立預拌混凝土使用臺賬,交貨記錄清晰,因預拌混凝土實測坍落度、強度等級、骨料不符合要求或運輸時間超過技術標準規定或合同約定時間,或方量不足等原因需要退貨的,使用單位應予以書面記錄。在預拌混凝土澆筑過程中,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或使用單位因故停工,均應及時通知對方采取相應措施。
第四十五條 監理或建設單位應對預拌混凝土交貨檢驗及泵送、澆筑過程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預拌混凝土未經監理工程師或建設單位現場負責人簽字同意,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四十六條 用于強度評定的混凝土試塊應符合如下要求,否則視為無效試塊:
(一)使用單位應在施工前編制混凝土試塊留置方案,明確各類混凝土試塊的留置數量,對同條件養護的混凝土試塊應在方案中明確試塊的具體代表構件。
(二)試塊的制作應在混凝土澆筑地點完成,取樣人員應為使用單位持有取樣員崗位證的人員,監理(建設)單位持有見證員崗位證的人員應對試塊制作過程實施見證。
(三)混凝土試塊應嚴格按標準和事先確定的試塊留置計劃制作,不得留置無標識的試件。
(四)應在終凝前采用刻寫方式對混凝土試塊進行標識,標識包括以下內容:試件種類、見證人姓名或證號、設計強度、制作日期、代表部位(同條件養護試塊應標識具體代表構件)。當混凝土試件使用二維碼唯一性標識時,試塊表面可僅刻寫強度等級和制作日期。
(五)使用單位應在施工現場設置混凝土試塊標準養護室(箱),確保養護室(箱)的正常運行并做好溫濕度記錄;也可以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混凝土標準養護試塊進行標準養護。嚴禁將混凝土標準養護試件送至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試驗室進行養護。
(六)監理(建設)單位的見證員應對試塊送檢過程實施見證。
第四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標準、規范以及施工方案進行施工,違反以下規定的,使用單位應承擔質量責任。
(一)預拌混凝土在輸送、澆筑過程中嚴禁加水;輸送、澆筑過程中散落的混凝土嚴禁用于結構澆筑。混凝土進入施工現場卸料后嚴禁進行二次轉運、二次攪拌,嚴禁將超過規定運送時間或已經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二)使用單位應與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相互配合,共同為預拌混凝土及時入模創造必要的條件,使用單位在混凝土施工前做到道路平整、通暢,有照明和水源。
(三)使用單位應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提供的《預拌混凝土使用說明書》以及相關標準對預拌混凝土進行澆筑和養護。
(四)本條未予明確,但有關標準、規范或施工方案對使用單位有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使用單位應按照有關部門要求整改,并委托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混凝土相應部位的實體強度進行檢測。
(一)使用無資質或處于停業整頓期內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供應的預拌混凝土的。
(二)未嚴格執行交貨檢驗制度,交貨記錄不完整,導致無法確認混凝土性能是否符合設計和規范要求的。
(三)無《預拌混凝土出廠合格證》或無該批次混凝土試塊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的。
(四)在預拌混凝土泵送、澆筑地點隨意添加外加劑、加水二次攪拌的,或預拌混凝土完成澆筑后,沒有按《預拌混凝土使用說明書》或有關規范的要求進行養護的。
(五)經核算,預拌混凝土進貨數量小于澆筑數量15%及以上的。
(六)混凝土試件強度達不到設計要求或無效的。
(七)委托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內設試驗室養護試件或委托資質不符合要求的檢測機構出具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的。
第四十九條 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應嚴格執行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政策。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出現如下情形,由有關部門追究其責任:
(一)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追究其責任。
(二)生產計量設備和計量器具未按期檢定或未自檢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追究其責任。
(三)預拌混凝土銷售合同價低于成本價的,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執法頻次;銷售合同價嚴重低于成本價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追究其責任。
(四)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追究其責任。
(五)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或管理機構發現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存在上述違法行為的,應及時將違法線索、事實等移交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六)其它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七)上述行為同時計入生產企業信用評價體系。
第五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出現如下情形,由有關部門追究其責任:
(一)未按有關標準規范對預拌混凝土進行交貨檢驗或由生產企業代做、養護試塊的,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進行處罰。
(二)使用檢驗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等行為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七十四條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進行處罰。
(三)違反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政策的,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罰。
(四)其它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二條 監理單位出現下列行為的,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其責任:
(一)發現施工單位有違反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和使用不合格產品行為的,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二)未派員對混凝土澆筑實施旁站監理的。
(三)未派員監督混凝土交貨檢驗的。
(四)未派見證員見證混凝土試塊制作、送檢的。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及管理機構,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違反黨紀政紀的,由紀律監察部門按照黨紀政紀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在攪拌站(樓)生產的、通過運輸設備送至使用地點的、交貨時為拌合物的混凝土。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對本辦法涉及內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辦法發布日期之前本自治區有關部門出臺的相關規定,如有與之相抵觸之處,以本辦法為準。
編輯:徐潔
監督:0571-85871513
投稿:news@ccemen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