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善縣預拌混凝土(砂漿)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節約資源,促進建筑施工現代化,防止噪音和粉塵污染,改善嘉善縣環境質量,根據省經貿委等四委廳《轉發商務部、公安部、建設部、交通部關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區現場攪拌混凝土的通知》、《轉發商務部等六部門關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現場攪拌砂漿工作的通知》和《嘉興市預拌混凝土(砂漿)管理辦法》精神,結合本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嘉善縣境內從事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預拌混凝土(砂漿)是指從備料、拌制到輸送等環節,由專業化生產企業提供,并作為商品出售的建筑用混凝土(砂漿)混合物。預拌混凝土(砂漿)亦稱商品混凝土(砂漿)。
第四條 嘉善縣發展和改革局是本縣發展預拌混凝土(砂漿)的行政主管部門。縣政府設立縣預拌混凝土(砂漿)管理辦公室,與縣散裝水泥辦公室合署辦公。預拌混凝土(砂漿)管理辦公室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密切配合,加強對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產、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預拌混凝土(砂漿)辦公室主要職責是:(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發展預拌混凝土(砂漿)的法規、政策,負責預拌混凝土(砂漿)在本縣的推廣和應用;(二)負責全縣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產企業的規劃布點;(三)負責做好預拌混凝土(砂漿)企業的信息交流、新技術推廣和統計等工作;(四)協調解決發展預拌混凝土(砂漿)工作中出現的問題。縣建設、工商、經貿、環保、公安、交通、財政、質監、城管執法、招管委等相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2008年7月1日起,凡在本縣縣城規劃區(含縣經濟開發區、魏塘鎮工業功能區)以及縣級以上中心鎮規劃區范圍內新辦證的建設工程,具備攪拌運輸車通行條件,一次澆筑混凝土3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構筑物、道路、橋梁等建設工程和縣內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禁止現場攪拌。其他各鎮有條件的建設工程也應使用預拌混凝土。從2009年7月1日起,在建設工程中逐步推廣使用預拌砂漿。
第六條 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砂漿)的建設工程,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預拌混凝土(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或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且預拌混凝土(砂漿)企業無法生產的,確需在現場攪拌的,須由建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預拌混凝土(砂漿)管理辦公室會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現場踏勘同意。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應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和要求。對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砂漿)的建設工程,未經批準擅自現場攪拌的,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要責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
第七條 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砂漿)的建設工程,設計、建設、施工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確定投資、編制標底及工程招標時,均應注明使用預拌混凝土(砂漿)。
第八條 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產企業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接受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資質審查,按核準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經批準的混凝土(砂漿)生產企業不得向社會供應預拌混凝土(砂漿)。縣外預拌混凝土(砂漿)企業在本地承接業務,應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產企業要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質量、安全保證體系,在標準化管理、計量管理、工序控制、質量檢測等方面,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程組織生產,并向使用預拌混凝土(砂漿)單位提供與技術要求相符合的試驗報告單。如發現預拌混凝土(砂漿)質量有問題,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產企業、建設單位、施工企業、監理單位等必須向縣級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不得隱瞞。因預拌混凝土(砂漿)質量造成事故的,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產企業應嚴格履行供貨合同,做到按時、保質、保量供應混凝土(砂漿)。不準將預拌混凝土(砂漿)供應給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產企業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產企業應加強對預拌混凝土(砂漿)運輸車輛的管理。運輸車輛必須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各種手續齊全有效,嚴格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簽發的《城區道路通行證》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禁止預拌混凝土(砂漿)泵車占道作業,如需特殊情況確需占道作業時,須向有關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辦理相關手續。預拌混凝土(砂漿)在運輸中應做到清潔運輸,禁止沿途撒冒滴漏。車輛應在專用場地清洗,不得將清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或河道內。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向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砂漿),應根據工程建設的要求,核驗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產企業的資質等級,不得購買無證或不具備資質等級生產企業的預拌混凝土(砂漿)。
第十四條 使用預拌混凝土(砂漿)的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通過后,憑購買預拌混凝土(砂漿)發票(影印件)及送貨單、決算單向縣散裝水泥辦公室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結退手續。
第十五條 使用預拌混凝土(砂漿)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產企業簽訂供需合同,注明供應數量、規格等級、起訖時間、價格和其它技術參數,以及付款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應做到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砂漿)的運輸、使用提供必要的照明、水源設施及其它條件。
第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結合道路及施工場所的實際情況,對預拌混凝土(砂漿)運輸車輛辦理市區道路通行證,保障車輛在市區道路的通行。公安、交通部門要加強對預拌混凝土(砂漿)專用運輸車輛的監督管理,防止超限超載。
第十七條 對違反預拌混凝土(砂漿)管理規定的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由縣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根據有關規定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由縣發展和改革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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