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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

云南墻體材料革新辦公室 · 2010-06-29 00:00

  云南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發展新型墻體材料,促進資源綜合利用,推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新型墻體材料,是指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利于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節約土地資源和能源,以非粘土為原料生產的,用于建筑物墻體的建材產品。

  新型墻體材料的范圍按照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確定。

  第三條 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應當遵循技術創新、保護土地、資源綜合利用、清潔生產、節能環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則。

  新型墻體材料的應用,以城鎮為重點,逐步向農村推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發展目標和措施,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型墻體材料的宣傳和推廣使用工作,協助有關部門落實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措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管理工作;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管理工作。

  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負責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農業、財政、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林業、工商、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對在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狀況,編制新型墻體材料發展規劃和粘土磚總量控制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省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制定并公布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目錄以及鼓勵、限制、淘汰的墻體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目錄。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發揮投資、稅費、價格等政策的引導和調控作用,鼓勵和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究、開發、生產和推廣應用。

  第九條 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業和個人研究開發科技含量高、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節約能源和資源、經濟適用、有利于環境保護的新型墻體材料以及相關技術、設備和工藝。

  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和自主創新的技術開發項目,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企業生產的墻體材料產品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并經省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認定符合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目錄及生產規模的,按照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新型墻體材料的推廣應用納入城鄉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組織實施新型墻體材料示范工程和試驗小區建設。

  第十一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國家有關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標準和技術規范。

  本省新型墻體材料建筑應用設計標準、施工技術規程和驗收標準,由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組織起草、審批和公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管理,對墻體材料生產、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三條 省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及全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狀況,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擴大使用新型墻體材料和禁止生產、使用粘土實心磚的范圍和時限的具體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在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Page]

  第十四條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粘土空心磚使用的粘土資源實行限制開采,對現有的粘土空心磚生產企業,不得新增粘土資源采礦許可,不得延長粘土資源采礦許可期限。

  第十五條 鼓勵生產企業利用江河湖泊淤泥、建筑垃圾等資源生產新型墻體材料或其他建筑材料。

  在距離粉煤灰、煤矸石、煤礦剝離土和其他工業廢渣堆存量較大的場地20公里范圍內新建、擴建新型墻體材料生產線的,應當將粉煤灰、煤矸石、煤礦剝離土和其他工業廢渣作為新型墻體材料的主要原料。

  第十六條 新型墻體材料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本省地方標準或者經過備案的企業標準;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并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墻體材料生產企業,可以向墻體材料管理機構申請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

  (一)生產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二)產品屬于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范圍;(三)產品符合質量標準,并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四)產品的放射性指標符合國家相關規定;(五)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條件和必要的檢測手段;(六)有保證產品質量的質量控制體系及管理制度;(七)有經過省級有關部門專業培訓合格的質量管理人員和檢驗人員;(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申請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的州(市)、縣(市、區)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同時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州(市)、縣(市、區)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省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認定。

  省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認定結論。對符合條件的,發給《云南省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依法認定的新型墻體材料產品及其生產企業,由省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布。

  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認定不得收取費用。

  禁止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證書。

  第十九條   未經依法認定的新型墻體材料不得進入新型墻體材料市場。

  經依法認定的新型墻體材料在使用過程中發現不符合認定條件的,責令召回產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達不到認定條件的,撤銷認定,收回認定證書,并向社會公布。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墻體材料產品。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筑工程應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政府投資、政府投資為主和政府補貼的建設項目,其建筑工程應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鼓勵農村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二十一條 建筑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在建筑工程設計中采用新型墻體材料。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的,不得通過審查。

  建設單位和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建筑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要求,對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情況進行監理。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建筑工程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使用或者使用粘土實心磚。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按照規定標準,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墻體材料管理機構預繳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筑工程規劃、施工許可證時,發現建設單位未預繳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應當要求建設單位及時補繳,并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

  主體工程竣工后,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總量,根據國家有關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規定清算預繳款項。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使用、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三條 生產、使用墻體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如實填報墻體材料生產、使用情況統計報表。[Page]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墻體材料管理機構在新型墻體材料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權進入生產企業、新型墻體材料市場、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資料和文件,可以詢問當事人和證人,制作筆錄;經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封存或暫扣違法設施設備和不合格產品。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情況的監督,依法查處違法設計、施工、監理的行為。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新型墻體材料的質量監督,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墻體材料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燒結磚生產企業取土行為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取土行為。

  第二十五條 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墻體材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質量、生產取土、銷售使用和建筑設計、施工、施工圖審查、監理等實施監督管理的;(二)違反規定認定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三)違反規定改變專項基金征收對象、范圍、標準,越權減征、免征、緩征專項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專項基金的;(四)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退還、解繳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數量處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取締。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款規定的,由省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收繳認定證書,三年內不受理該企業的產品認定,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墻體材料和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對該設計單位、審查機構的認定資質。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由縣級以上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未繳金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由縣級以上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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