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市城市規劃區內(不含仙女湖區)一切生產、經營、運輸、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自動計量拌制后,通過運輸車在規定的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省有關發展預拌混凝土的法規和政策,負責預拌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廣和使用;
(二)編制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負責預拌混凝土生產、使用的監督管理;
(四)依法制止和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 發展計劃、工商、公安、物價、技術監督、房管、環保等部門及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凡在本市規劃區內(不含仙女湖區)一次澆搗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所有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電工程、道路、橋梁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一律使用預拌混凝土,但緊急搶險救災工程、農民自建住宅和本規定中第七條規定的除外。農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但建設單位或施工企業應報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一)屬特種類型混凝土,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因交通原因,運送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其他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必須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要求。
第八條 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的企業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二)有與生產相適應的生產場地;
(三)有符合生產要求、具有從業資格的人員;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的,應當取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生產預拌混凝土。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過程、配套設備必須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二條 應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設計、建設和施工單位在編制概算、上報計劃、確定投資、編制預算和竣工結算時,均應按使用預拌混凝土計價,屬應當招標的工程,須在招標文件上予以明確,并作為評標條件之一。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加強施工現場的監督,嚴禁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工程監理單位對應使用而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應及時制止,并向有關部門反映。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施工現場的巡查,對應使用而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必須及時制止。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的指導價格由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根據市場價格信息制訂、發布和調整,并接受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購買預拌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依法設立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
第十六條 購買預拌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簽訂供貨合同,注明供應價格、數量、設計標號、供應時間、其他技術參數、貨款結算方式、驗收條款、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供應單位應嚴格履行合同,按時、保質、保量供應預拌混凝土,不得拒絕小批量預拌混凝土。
第十八條 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應做到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暢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設備,并在澆注混凝土現場設置必要的停車場地。
第十九條 預拌混凝土供應企業應加強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的管理,確保行車安全,運輸預拌混凝土應嚴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不得沿途泄漏、拋撒。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應在規定的場地內沖洗,保證車輛整潔衛生,不得將沖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區河道內。市交警、城管、環衛應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的攪拌運輸車和輸送泵車為工程特種車輛,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工程特種車輛通行證,實行全線全日通行。
第二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建立健全技術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定期進行原材料質量檢測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項性能檢測,保證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質量。
第二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供應的預拌混凝土,應嚴格符合使用單位提出的技術要求和其他特殊要求,并提供與技術要求相符的檢測報告單。
第二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因預拌混凝土質量原因而造成事故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應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不合格,或未遵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運輸車輛防滲漏措施不當造成道路污染或不按規定設置運輸車輛專用沖洗場地,將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的由市建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實行價格壟斷或存在價格欺詐行為的,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應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施工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產生噪聲和粉塵污染的,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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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0571-8587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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