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建設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試行辦法
【實施日期】1996/03/01【頒布單位】昆政復[1995]48號
昆明市建設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推廣使用商品混凝土,改善城市環境,減少城市噪音、粉塵污染,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混凝土系指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散裝水泥實行集中攪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給建設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條 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商品混凝土生產、供應和使用管理的行業主管部門。市政府有關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生產、供應、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含小區建設),使用水泥一次澆搗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原則上應推廣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條 在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建設或施工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建筑工程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1、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商品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2、因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3、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4、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六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在取得市建筑工程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后,方可從事商品混凝土生產。
第七條 提倡和鼓勵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新技術、新材料。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商品混凝土,必須使用散裝水泥(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八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接受建筑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并向用戶出具產品合格證書,定期向行業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九條 商品混凝土的價格,按照有關部門制定的工程預算定額及其價差調整辦法進行計算,接受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生產企業可根據設計要求、市場材料價格變動情況在規定范圍內合理浮動。
第十條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與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簽訂書面合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嚴格依照合同規定,按時、按質、按量供應商品混凝土。因商品混凝土質量或未能按時供應給使用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企業應依法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因產品質量造成建筑安全事故的,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施工中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折算的散水泥用量,在工程竣工后憑商品混凝土發票退取按原規定已交的“使用散裝水泥保證金”。
商品混凝土和散裝水泥必須使用專門車輛運送,落實防潑撒措施后憑公安交通部門發給的通行證按指定的線路行駛。
第十二條 凡在本辦法范圍內從事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應自覺接受市建筑工程主管部門或城管監察隊的檢查。凡不按規定擅自在現場攪拌混凝土,污染環境、噪聲擾民的,除按市容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外,建筑工程行業主管部門可按混凝土已澆注量每立方米80元處以罰款,直至責令停止施工。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本辦法報經市政府同意后,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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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0571-8587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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