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散裝水泥發展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發展散裝水泥,節約社會資源,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運輸、使用水泥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散裝水泥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推廣散裝水泥納入本地的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政府有關部門應支持配合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工作。
第四條 擴建或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必須按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50%以上、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新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含新建生產線)的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70%。未達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
大中城市應當積極發展商品混凝土,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措施,限期禁止在城區現場攪拌混凝土。
第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加強管理,確保散裝水泥質量合格、計量準確。
水泥生產企業必須完成散裝水泥計劃,優先供應散裝水泥。水泥生產企業的主管部門應將散裝水泥計劃的執行情況作為考核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標之一。
第六條 三級以上資質的建筑業企業應配置與使用散裝水泥相適應的設施、設備,不斷提高使用散裝水泥的比例。
第七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單位,應保證裝卸、運輸、儲存、使用等各環節的儲備、設施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八條 各級公安、交能管理部門應對散裝水泥專用車(含散裝水泥汽車、集裝箱車、混凝土攪拌車、泵車)提供行車便利,保證工程正常施工。
第九條 對下列情況征收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稱專項資金):
(一)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的,按其銷售量每噸征收6元專項資金。
(二)水泥制品企業、混凝土攪拌站使用袋裝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噸征收6元專項資金。
(三)從外省購入袋裝水泥的,按其購入量每噸征收30元專項資金。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下稱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其領導下的散裝水泥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管理工作。
省、地區、市散裝水泥辦事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發展散裝水泥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本地區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經主管部門同意并報計劃部門批準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后組織實施;
(三)按規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四)負責散裝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傳教育、職工培訓及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和應用;
(五)協調解決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一條 省建材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獨資和參股企業的專項資金由省散裝水泥辦事機構直接征收,其他水泥生產企業、水泥制品企業和混凝土攪拌站的專項資金由所在地的地區、市散裝水泥辦事機構按轄區范圍征收。
向從外省購入袋裝水泥的單位或個人征收的專項資金,由省、地區、市散裝水泥辦事機構委托交通、鐵路貨運部門代收,省、地區、市散裝水泥辦事機構按代收額的30%向代收單位支付勞務費。
第十二條 水泥生產企業、水泥制品企業、混凝土攪拌站和代收單位應于每月10日前將上月應繳納或代收的專項資金交散裝水泥辦事機構。地區、市散裝水泥辦事機構應于每月15日前將上月收取的專項資金的20%上交省散裝水泥辦事機構。
第十三條 征收專項資金必須持物價部門核發的江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統一使用省財政部門印制的專用票據。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屬預算外資金,應納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專門用于發展散裝水泥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各級財政、物價、審計、監察部門應加強對專項資金征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專項資金的使用范圍;
(一)返還企業建設和購置散裝水泥設施、設備;
(二)散裝水泥生產、運輸、儲存等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制、開發、推廣費用;
(三)扶持地方散裝水泥配套設施建設;
(四)發展散裝水泥的宣傳費用;
(五)從事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的專職人員(含離退休人員)的費用;
(六)獎勵性開支;
(七)代收單位的勞務費。
前款第(一)項專項資金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五條 地區、市散裝水泥辦事機構使用專項資金必須在每年年初制定專項資金使用計劃,經地區、市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報同級財政核撥。 省散裝水泥辦事機構專項資金使用計劃經省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財政部門核撥。
前款專項資金使用計劃中的基建和技改項目,還須按規定審批程序和管理權限報批。
第十六條 對發展散裝水泥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從收取的專項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省散裝水泥辦事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不按本辦法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辦事機構限期補繳,并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 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并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關于批轉省經委〈關于加快發展我省散裝水泥的意見〉的通知》(贛府發〖1985〗5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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