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二)填補《勞動法》空白
據了解,此前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于5年前出臺實施。但5年來,社會發展導致勞動爭議越來越復雜,司法解釋(一)對于一些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界定,補充司法解釋(一)未能實現的功能成為司法解釋(二)出臺的實踐背景。
司法解釋(一)中對于勞動爭議訴訟時效的規定,沿用我國勞動法律的規定,自爭議發生之日60日內。那么爭議發生之日如何界定,以往是按照實際發生爭議的那一天來計算,但如果勞動者還在該單位就職,他很難在60日內向勞動仲裁部門或者法院主張自己的權利。農民工,勞動一年后拿不到工資,這個勞動爭議如果沿用60日時效的話,農民工很難主張權利。上述問題是司法解釋(一)中沒有解決的問題,在解釋(二)里,對發生爭議之日的界定,可以理解為如果單位沒有明確送達不支付工資的通知,那么勞動者主張討薪的權利不受時效限制。
在職工發生工傷后,工傷認定時要認定勞動合同的效力,對于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單位,或者未經合法注冊的單位,沒有勞動合同可以認定,這樣勞動者必須首先申請確認其與單位的勞動關系,這個過程比較花時間。對此,司法解釋(一)沒有作出規定,因此如果勞動者因確認勞動關系時間錯過了工傷認定的時效,這實際上不利于勞動者維權。這個不足在解釋(二)里有所完善,解釋(二)明確將此列入時效中斷情形。
司法實踐中凸顯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原打算等待《勞動合同法》出臺后,根據新的《勞動合同法》再作出完善的解釋,但《勞動合同法》短期內還無法出臺,目前的實踐問題又不能再等,所以解釋(二)本著理清一些問題解決一些問題的態度出臺實施了,也許今后還有解釋(三)、(四),新的實踐問題總會不斷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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