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除勞動者工資每月不能超過20%的標準
[案情簡介]
黃某于1996年4月與某鐵路分局機電設備廠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約定,乙方因工作失職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應承擔賠償責任。1996年5月21日,廠方派黃某去黃山開訂貨會。5月22日晨,在黃山招待所,黃將用于開會的2萬元現金丟失。黃當即報案,但此案一直未破。1997年1月,廠方以黃“保管財務不善,工作嚴重失職”為由,決定由黃承擔賠償責任,并于1997年3月至6月從申訴人工資中分別扣除240元、320元、219.20元、396.6元,用于丟失現金的賠付。1997年6月申訴人提請仲裁。
[處理結果]
廠方退還多扣黃某1997年3月至6月份的工資共計516元。
[案例評析]
根據《勞動法》第17條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閱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因此,黃某工作失職丟失現金2萬元,應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另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16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的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本案中,廠方每月扣除黃某的工資超過了20%的標準,應當依法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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